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实
第一条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会计行业准入服务,完善会计许可审批管理制度,提高会计许可审批效率,依照《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许可审批部门一次性公布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事项的办理条件、标准、技术要求、所需材料,申请人以电子文本形式承诺其符合办理条件,并承担相应违反承诺的后果,许可审批部门直接作出同意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申请人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可以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四条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实施所辖区域内代理记账机构许可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后续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对实行许可审批告知承诺的事项,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许可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申请人具备行政许可条件并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许可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许可审批部门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政府部门告知的违诺失信惩戒后果;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七条对实行许可审批告知承诺的事项,应当由许可审批部门提供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文本式样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定。
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其政务大厅、区财政局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及办理指南,便于申请人索取或者下载。
第八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登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许可审批部门收到机构申请后在0.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退回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告知承诺书经许可审批部门盖章、申请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由许可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各自留档保存。
审批部门应当在许可审批批复上注明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该许可审批决定。
第九条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许可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许可证书、批复及经审批部门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同时将审批信息及告知承诺书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审批部门网站或政务大厅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信息推送至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
第十条许可审批部门颁发执业许可证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通过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北京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未及时录入北京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参加年度继续教育等轻微违诺失信行为的,责令其30日内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信息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只记录不公示;申请人违反《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的即为一般违诺,其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对外公示,最短公示期为1个月,最长公示期为6个月;严重违诺和虚假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对外公示,最短公示期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届满的违诺失信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违诺失信惩戒的除外。
1年内,申请人在同一领域内发生轻微违诺失信行为3次以上(含)的,按一般违诺失信情节对待;1年内,申请人在同一领域内发生一般违诺失信行为2次以上(含)的,按严重违诺失信情节对待。
被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代理记账机构,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对外出具的相关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修复、投诉和异议处理渠道按照《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人认为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载的申请人违诺失信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会同区财政部门进行核查,并做出处理,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告知承诺事项异议处理机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告知承诺事项的异议和投诉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区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执行,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区许可审批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待财政部出台全国统一办法后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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