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

网络游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重视知识产权,将知识产权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结合,也是企业永葆创新精神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网络游戏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要类别为:

1.网络游戏注册核心类别

(1)第9类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

(2)第41类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要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来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在考虑商品与服务类似时商标申请丨网络游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要类别,要看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考虑到第9类游戏软件与第41类在线游戏服务的密切联系,在民事案件中很容易认定两者构成类似。

2.网络游戏相关联的商品服务是指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的商品服务。

(1)第28类的游戏机产品

(2)第38类的通讯服务

(3)第42类的软件服务

(4)第45类的社交网络服务

3.网络游戏衍生品所属的商品服务

(1)第16类的文具用品

(2)第18类的“背包”

(3)第25类“无檐帽”

(4)第28类的“玩具”

(5)第29类、第30类的零食

(6)第32类的饮料等。

(7)第20类的枕头、枕套等;

(8)第21类的玻璃杯等。

(9)即使游戏公司自身并不经营相关的商品,也可以注册商标后将商标许可给其他生产商进而赚取许可费。在商品化利益相关类别的注册中,除游戏名称外,可以考虑游戏中的角色名称、特定场所名称、道具、技能名称等元素。这些具有高知名度的元素同样能够带来商业利益。在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选择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游戏的特点、风格、玩家群体等来界定商标注册的范围。

相关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

第二十六条【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

审理涉及网络游戏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可重点考察消费人群、服务方式以及产业上下游关系等因素。

被告以游戏类型、风格、运行平台等不同为由,主张被诉游戏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的,一般不予支持。

原告注册商标仅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或第41类的情形,一般不影响对被诉游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的判断。

说明:商品/服务类别的类似判断,应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予以审查,本条根据游戏特点作相应补充。

第1款涉及的是除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外,可重点考虑的因素。一般而言,单机游戏与网络游戏,端游、页游与手游的消费人群或销售渠道虽有不同,但重合度都很高;游戏开发、运营与直播各服务行业虽然区别较大,但不排除随着产业的发展,关联度会越来越强,界限越来越模糊。因此,需要在个案中结合证据和当前产业发展状况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第2、3款主要针对实践中较常见的两种抗辩情形作出回应。

第2款明确,在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商品/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若被告仅仅以游戏的类型、风格和运行平台不同为由提出抗辩,因这些细节一般不影响前述认定,故不予支持。

第3款是针对被告以原告注册商标类别仅为第9类或第41类为由,主张己方只在第41类或第9类上使用、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情形进行回应。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系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标准,而非决定标准,且实际上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软件;可用于个人电脑、电视游戏系统、便携式游戏系统、国际互联网或移动电话的游戏软件”商品与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功能用途均为提供游戏,消费群体高度重合,销售渠道和服务方式也有部分重合,两者界限模糊。因此无论原告是注册在第9类还是第41类,均不影响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服务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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