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名不能注册商标_县级市地名可以注册商标吗_县级地名商标能注册以上吗

案件要旨

2002年4月8日,绛艺苑砚社申请注册“绛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已注册的“绛州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硯(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以免相关公众将具有确定的地名含义的词汇与商标词汇造成混淆,使公共资源被个人垄断。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含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律师点评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的标志,其中多涉及公共利益,因此被称为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条款,违反该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其中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该词汇的地名含义比较固定,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该词汇时有很大可能将其与地名含义联系起来。若允许将此类地名词汇注册为商标使用,则意味着将公共资源授予个体进行一定意义上的垄断使用,这一方面可能导致地名含义的退化,也会使相关公众将地名含义与商标含义相混淆,无法识别该词汇究竟指示的是商品提供者还是地名信息。然而中文词义丰富,一词多义是普遍现象,且将具有真实含义的词汇作为地名使用也是惯例,若将所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刨除商标素材之外,也会导致不公平现象,因此,县级以上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法条中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是地名词汇具有的其他含义应当强于地名含义,只有这样相关公众在看到该词汇时不会将其与地名含义联系起来,从而导致混淆。同时,注册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词汇具有的第二含义强于地名含义。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为“绛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绛”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同时具有绛县与深红色两种含义,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深红色”的含义强于“绛县”的含义,因此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不满足第十条第二款但书的要求。

从本案可以看出,防止混淆的发生是《商标法》的宗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若想获得商标注册,其具有的其他含义需强于地名含义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案情简介

被异议商标“绛及图”由绛艺苑砚社于2002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硯(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已注册的第号“绛州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于2003年6月18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号《“绛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硯(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年4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绛”是山西省运城市境内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核准,并提交了有关“绛县”的网页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绛艺苑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绛”虽是县级行政区划,但在我国用单个文字命名的县级名称很多,如果按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的说法,那么将有很多文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经过艺术化设计,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绛”字含义,已经具备了其他含义,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和要求;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恶意异议,属于不正当竞争,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在质证时称:被异议商标虽与圆形图案组合在一起,但是“绛”仍然是呼叫和识别的主体,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绛艺苑砚社的产品并非来源于“绛县”,而是“新绛县”,其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号《关于第号“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首先,“绛县”虽是山西省县名,但“绛”亦有“深红色”的含义,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单独一个“绛”字与“绛县”联系起来识别。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以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为由,请求不予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使用在“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地理标志”,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成立。商标评审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绛县为山西省运城市的一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被异议商标与第号“绛州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商标,故其在本案中有关被异议商标与第号“绛州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异议商标为“绛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绛”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硯(墨水池)、块墨、墨汁,考虑到绛县为我国四大名砚之一“澄泥砚”的产地,相关公众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一般会将被异议商标中的“绛”理解为“绛县”,而不会作为商标予以识别,而绛县为山西省运城市的一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因此,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号《关于第号“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针对第号“绛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绛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绛”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虽然“绛”既具有“绛县”的地名含义,也具有“深红色”的含义,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深红色”的含义强于“绛县”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标上的注册应不予核准。因商标授权审查一般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举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的依据。原审法院有关绛县为“澄泥砚”产地的认定依据不足,法院予以纠正,但绛县是否系“澄泥砚”的产地已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应获得注册无关。此外,虽然商标局驳回被异议商标在“硯(墨水池)、块墨、墨汁”上的注册申请后,绛艺苑砚社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但原审判决客观地陈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原审法院将“硯(墨水池)、块墨、墨汁”作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绛及图”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400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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