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常财规[2010]1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文件

常财规〔2010〕1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代理记账机构

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各代理记账机构:

现将《常州市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常州市财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主题词:代理记账检查通知

抄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2010年3月12日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

常州市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批机关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所属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业务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监督检查小组具体负责进行,也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派员参与。

第四条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根据代理记账机构的发展情况、业务报备情况和群众举报反映等情况组织进行。

第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年度代理记账工作情况总结;

(二)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1);

(三)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五))《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底稿》(附件2);

(六)代理记账机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主管财政部门在开展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向代理记账机构开具《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3),告知实施监督检查的时间、形式及有关材料的填报等事项。

第七条主管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是否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从事代理记账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职从业人员是否达到3名(含3名)以上;

(三)有无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五)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是否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检查代理记账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制订、落实情况和规范性。包括代理记账书面委托合同(协议)签订情况;代理记账人员岗位责任制;代理记账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受托会计档案保管制度;会计资料交接制度;会计核算流程等;

(七)抽查代理记账业务会计核算规范性,重点检查具体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八)对代理记账机构自身会计业务,根据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

(九)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进行代理记账业务的,其相关业务会计处理、会计档案保管等是否符合会计电算化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检查小组应如实填写检查报告和《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并依据监督检查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建议。

第九条检查报告报主管财政部门领导审批确认后,填制《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决定意见书》(附件4)常州国家高新区管委会(新北区人民政府),并于检查结束后30日内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

(一)经检查符合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的,由主管财政部门在“常州财政信息网”进行公示。

(二)经检查不符合规定需要整改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并下达《代理记账机构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附件5),整改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三)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十条经检查确认需要限期整改的代理记账机构,由主管财政部门在整改期内实施跟踪检查,并于整改结束后进行复查。

凡整改结束后经复查符合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的,由主管财政部门在“常州财政信息网”进行公示。

凡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或虽进行整改但仍未达到《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要求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按规定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同时建议工商部门变更其营业范围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主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管理过程中,应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主管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形成的资料,均应形成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所属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实施代理记账监督检查情况书面总结、《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7)等资料及时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文系转载自其它媒体,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旨在传递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观点、立场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请联系原作者。如果来源标注有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发布,来信即删。